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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时间:2007-08-06 00:00:00   来源: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应当事实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书写公正,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协调和组织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保障。

第八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相关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需要现场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交办;不需要现场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交办。

代表提出的建议,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委室研究处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统一作出答复。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需要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办。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对代表建议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交市“一府两院”重点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由有关承办单位会同处理。对会同处理的代表建议,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建立健全处理代表建议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处理程序,不断提高处理工作效率和水平,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进行分析,拟定处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处理措施。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处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沟通和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处理的建议,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在建议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部门意见不一致,需要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各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及时填写《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并寄送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相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填写在《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内或直接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办后,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由承办单位直接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重点研究处理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跟踪督办,促使有关承办单位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机关和组织关于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有关报告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敷衍塞责、相互推诿和办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贻误工作、泄密而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代表建议的具体办法。

 

 

 

 

 

 
编辑:ep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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